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admin 时间:2015-06-23 点击数:

山西药科职业学院

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院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地处理学生的申诉,创建和谐校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山西药科职业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院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向学院提出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我院学籍的全日制高职学生和中职学生。

第四条 学生提出的申诉应当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院处理申诉案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二章申诉的受理机关

第五条 学院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由分管院长担任,成员为纪检监察室、学生工作部(处)、教务处、招生就业处、保卫部(处)、院团委负责人,学生所在系党总支负责人、学生所在班辅导员、院(系)学生会主席、学生所在班级学生代表。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部(处),主任由学生工作部(处)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学生申诉,先行核查申诉事件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对一般申诉事件做好调解、沟通工作,对重大申诉事件及时提请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八条 学生对于学院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须在收到决定或通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予受理。

第九条 申诉的范围:

(一)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等违纪处分。

(二)对学生本人作出的涉及学籍管理规定的处理决定。

(三)学院的学生各类评比表彰和资助;

(四)学生已向省教育厅等学院上级主管部门上告或已向法院起诉的,不在受理范围。若上级主管部门责成学院重新作出处理的,可比照本办法参照执行。

(五)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事项。

第十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递交书面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院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系别、学号、联系方式及其它的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申诉人签名。

第十一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并组织工作小组,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不予受理,应当以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诉。申诉期从补齐材料之日算起。

第十二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立刻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自接到申诉申请书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复查结论(复查结论须注明: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院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告之申诉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延期办理申诉事项,应书面向申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从处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院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事件的处理应通知申诉人及原处理单位代表到会说明情况,可以公开方式进行。但若申诉人要求不公开的应尊重其意见。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应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会议决议事项,应由全体委员1/2以上同意方能通过。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不得委托代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中如与申诉事务直接有关联的,应该回避。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缺乏足够依据,发回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部门)调查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学生仍有异议,仍可就新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三)原处理决定依据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院重新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报学院党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送。

第十九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学生撤回申诉的,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再次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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